点击数:29512019-08-12 16:06:05 来源: 河北安居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办法的通知
邯政办规〔2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预付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的房款、分期付款和按揭贷款(含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监管部门委托负责管辖区内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他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行邯郸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邯郸银保监分局负责监督商业银行配合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下简称“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六条 市监管部门及各县(市、区)分别建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七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与监管部门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已经与监管部门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监管协议签订后,监管项目的专用账户在商品房预售期间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专用账户。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通知书,通过监管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房价款存入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发放到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监管银行核实交款信息,按交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交款凭证。购房人凭监管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纳入监管,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在监管项目完成首次登记前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工程等费用的总和;重点监管资金使用时由监管机构拨付给开发企业。
非重点监管资金是指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以外的资金。非重点监管资金由开发企业通过监管系统随时申请使用,但应当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体结构封顶、二次结构完成、竣工验收、完成首次登记等五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30%;
(二)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60%;
(三)二次结构完成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80%;
(四)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
(五)完成首次登记的,监管机构全额拨付监管项目的剩余监管资金。
18层以上(含18层)的普通建筑可以在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达到主体结构三分之二的条件下,增设一个资金使用节点,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资金的45%;装配式结构的建筑可以在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达到主体结构一半的条件下,增设一个资金使用节点,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资金的50%。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申请提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项目用款计划的,出具《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书》,监管银行按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完成首次登记后,监管机构通知监管银行,将剩余监管资金全部返还给开发企业,并终止监管。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其项目网签合同备案。
(一)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专用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资金拨付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审计期间,有关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将房价款及时转入专用账户。对未及时入账、未及时拨付或者擅自拨付、挪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通知整改,邯郸银保监分局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监管机构停止签订新的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人行邯郸市中心支行、邯郸银保监分局定期对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26日发布的《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014〕76号)同时废止。